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2543号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80105007);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29247元;3.请求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翰林公馆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定陶区翰林公馆26幢1单元106室的商品房,房屋面积为221.63平方米,价格每平米6900元,房款总金额1529247元,路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前期购房款769247元;于2018年2月17日通过按揭贷款支付了余下760000元,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1529247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将经过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已达613天,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文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29247元。
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在翰林公馆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定陶县白土山路C段,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企业资质证书号:166566,法人代表人:章某某,联系电话:0530-627××××,邮政编码:274100。买受人:路某某(本人),地址:山东省定陶县,邮政编码:274100,联系电话:158××××989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菏商路与府北路交汇处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定国用(2016)第0××2号。该块土地面积为6666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56年6月15日。出卖人经批准,在该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翰林公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6)定规第37-16-05-0002(T)(2016)定规建字第37-16-05-0015(T)号(2016)字规建字第37-16-05-0002T号(2016)定规第37-16-05-0002T号,施工许可证号为:××建施许20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定陶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定2017)房售证第012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的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026号座01单元1-1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混合结构,层高为4.20米,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0层。该商品阳台是封闭式。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21.6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07.3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附属用房X,建筑面积0平方米,层高0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900元,总金额1529247元整。(2)该商品房附属用房成交价格为每平米0元,金额0元整。上述房地产价格不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产权面积不等的,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实测产权面积为准,结算房款单价不变,多退少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0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与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769247元,下余房款760000元申请用按揭贷款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该比率因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恶劣天气影响施工的,为遵守法规及当地政府政策而配合城市建设市政工程的,地下文物障碍影响而造成延期交付的,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除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房日期相应顺延。3、买受人未缴清全部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银行按揭贷款未进入出卖人银行账户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买受人如既不退房又不与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出卖人视同买受人接受变更,同意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面积差异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10日内提出,逾期按未提出视为同意收楼,由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所产生的各种管理费用,逾期超过20日,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该房总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在60日内恢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的方式处理。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的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给排水、供电具备安装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双方协商确定,如因出卖人原因,限期出卖人完成的方式处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项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如非出卖人原因而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如买受人不按时提供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而造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所有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十六条: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第十七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房屋使用权归全体业主,由物业统一管理小区形象。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归全体业主,由物业统一管理小区形象。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第十八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没有的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5页,一式6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房产管理部门1份,以及银行、地税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各持1份。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申请的方式,向定陶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出卖人: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买受人:路某某,2018年1月5日。附件:其他:涉及的建筑资料及相关设备,出卖方有权采用质量、价格、款式、颜色相当的材料及设备替代,不需征得买受人同意,不视为出卖方违约。2、出卖方就该商品房装修所涉及相关设备,由该设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按规定另行保修。保修期自该商品房按合同约定交于买受人使用之日计算,在该商品房及相关设备经买受人装修更改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则出卖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损坏均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七、因为房屋配套需要,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及配套的储藏室中可能有管线及承重墙,管线及承重墙所占面积包含在合同约定面积之内,出卖人在合同中对管线及承重墙不做特殊标识并不再以其他方式告知买受人,并且不进行特殊优惠,合同订立时买受人对此已知悉并无异议。当管线需要维修时,买受人需配合检修人员进行检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有买受人承担。八、《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的送拿方式如下五种同时方式中的任意一种:买受人签字领取书面通知、菏泽当地报纸公告、手机短信、挂号邮件、特快专递,采用上述方式,通知的送达时间为:1、买受人签字领取书面通知的同时视为送达。2、报纸公告见报当日视为送达。3、手机短信发送的同时视为送达。4、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自寄出3日(境外为7日)后视为送达。因买受人提供的联系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手机号不准确或手机号变更而导致未能实际收到相关通知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书面通知出卖人的送达方式挂号邮件,挂号邮件自寄出3日(境外7日)后视为送达。九、对合同第十条的补充:无论出卖人是否在规定日期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利息,出卖人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买受人不退房的或通知到达后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无论买受人是否与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均视同接受变更比承担因变更而可能增加的费用,其他合同条款仍按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十、户型的实际尺寸与合同所附图纸尺寸如有误差(包括面积误差比大于或小于3%),均以实际尺寸为准,买受人对此认可且无异议。十一、买受人未接到书面通知办理房宿交付手续的,因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买受人不得以未接到书面通知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的责任。十二、因本小区一次性交房数量特别多,交房周期比较长,买受人同意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30个工作日为交房期,交房期内交房均不属于延期交房,交房期内收房也不属于延期收房,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买受人也不承担延期收房责任,买受人应在交房期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逾期未办理的则视为出卖人已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予买受人,并且该房屋的一切风险责任(含不可抗力)转由买受人承担,此后有关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水费、电费、天然气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服务费等)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十三、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受商品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十四、无论买受人选择何种方式付款,如未付清房价款(包含房款、车库款或储藏室款以及可能产生的因面积差异而引起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银行按揭贷款费用,产权登记费用、各种开口费、本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产生的违约金、书面通知费用等),出卖人有权延期交房,且出卖人该行为不属于延期交房,不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金责任。如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最后一日15日仍未付清房价款及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扣除合同违约金把剩余的已付房款无息返还买受人。十五、出卖人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包括经营性公建、非经营性公建、地上车位、广告位及其他建筑等),出卖人享有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买受人不得干涉。十六、关于孩子上学:根据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十七、出卖人不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服务。十八、买受人通讯联络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为准,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因联系不到买受人致使双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该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付清首付款769247元,下余房款760000元申请用按揭贷款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交纳的首付款7692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涉案另一部分房款760000元系从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该款涉及第三方银行的权益,其未参与本案诉讼,亦未向法院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对该部分房款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路某某、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号:20180105007)》;
二、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路某某购房款769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个,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2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4641元,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