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5民初639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郑海娟、彭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清、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郑海娟、彭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郑海娟、彭国秋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元未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6日起计至2021年1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彭某某3000元,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写明:“彭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向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定于2020年9月5日偿还,特此为据。”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彭某某、郑海娟、彭国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账单详情》、《借款条》、微信聊天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彭某某3000元,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写明:“彭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向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定于2020年9月5日偿还,特此为据。”被告彭某某借款时系学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彭某某系17周岁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借款3000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事先没有经过父母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父母追认,因此其借款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借款时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父母进行返还,返还的数额为被告彭某某取得的借款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本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其请求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娟、彭国秋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海娟、彭国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