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724号
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家具公司)、上诉人福建森源木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木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源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改判支持森源家具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森源家具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源木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森源家具公司同意森源木作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实属错误。首先,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尚未与森源家具公司形成合意。其次,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中已就欠款重新申请延期和分期。是以,森源木作公司的单方还款意思表示应以后一份文件,即《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为准。再次,森源家具公司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森源木作公司《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中载明的内容。最后,森源家具公司将《还款计划》《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作为证据提交系为了证明森源木作公司已多次确认欠付森源家具公司资产转让款7862539.49元,而非用于证明同意森源木作公司的还款安排。是以,一审法院无视《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无视森源家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径行以森源家具公司持有《还款计划》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供,强行推定森源家具公司同意森源木作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对森源家具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资产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应赔偿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非必然支出的费用为由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一方面,森源家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因森源木作公司违约给森源家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森源家具公司有权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十条“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而守约方某某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终止本协议”约定,要求森源木作公司赔偿森源家具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一方面,前述约定中的“全面和足额”已充分涵盖各个类目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追索债权(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以《资产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协议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代理费非必然支出的费用为由不予支持,未全面理解该条款的内涵和外延,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支付200万元,实属错误。根据森源家具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通用凭证中载明的内容,经森源木作公司背书,出票人(洛阳新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4月18日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森源家具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属错误。
森源木作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森源家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撤销一审判决。一、森源家具公司提起的诉讼基于成品和半成品有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是在森源家具公司单方操作下的虚假诉讼,基本事实、基本法律关系不存在,因此提起的一审诉讼和二审上诉都缺乏依据。二、针对有关主张律师代理费问题,明显不能成立。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不应该由森源木作公司承担。三、针对2018年支付200万元,森源木作公司认为2018年付款是事实。
上诉人森源木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森源家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系森源家具公司控制下签订的单方协议、是虚假交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森源木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该款项均由森源家具公司出资。2016年10月14日,森源木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7100万元,由森源家具公司持股92.96%,刘某某持股7.04%。2018年10月8日,刘某某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苏某某和阮某某。(二)2018年10月份之前,森源家具公司系森源木作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系森源家具公司控制下所签订的单方协议,系虚假交易。虽然刘某某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这两年期间持有森源木作公司的股权,但其是森源家具公司一方的人员,是替森源家具公司代持股份,并未实际参与森源木作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有任何经营管理行为。且,森源木作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在2018年10月8日之前均是由森源家具公司所实际保管。可见,森源家具公司在此之前均享有森源木作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控制权等重大权利。而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日是2016年10月25日,系在该时间之前,故该《资产转让协议》系森源家具公司控制两家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单方协议,无法体现森源木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损害了森源木作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交易行为系虚假交易。且,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在手续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任何其他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也无任何落款时间,只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三)涉案双方的经济往来款也不是支付真实的对价,系森源家具公司控制下的虚假付款交易,森源木作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资产转让款。在森源家具公司实际控股期间,森源家具公司指派其公司的相关人员担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管理上诉人公司的具体财务事项。因森源家具公司持有森源木作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在签订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后,为了盘活公司资产,森源家具公司通过控制森源木作公司的公司财务而进行了转账行为。可见,涉案双方的经济往来款并不是支付真实的对价,系森源家具公司控制下的虚假付款交易,森源木作公司无须支付森源家具公司任何资产转让款。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从而判定森源木作公司需支付资产转让款,属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涉案相关资产设备并未实际转移,且部分相关资产设备的原所有权并不是森源家具公司所有,但一直处于森源家具公司的控制之中,一审法院认定森源木作公司已受让上述资产,从而判定森源木作公司需支付资产转让款,属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一,森源家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拟转让涉及的部分设备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系森源家具公司于2016年9月份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报告的生成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从委托评估到评估报告生成这一期间,森源家具公司一直是森源木作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操纵着森源木作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在评估报告生成后第二天,森源家具公司依据该报告单方签订了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因该报告系森源家具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且报告生成时间与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只差一天,森源木作公司在一审审判中也对此情况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存有错误。且,2005年,森源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东莞,其评估时所评估的部分设备已不存在或报废,并无法进行评估;另,大部分评估设备也是森源家具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实际转移给森源木作公司,森源木作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资产。第二,森源家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函》、《复函》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说明资产设备并未实际转移给森源木作公司使用,森源家具公司并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举证证明涉案资产设备已完全交付或已实际转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资产设备是否已实际完成转移或已完全交付这一重大事实,直接依据森源家具公司的单方说辞判定森源木作公司需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也存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森源家具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森源木作公司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森源木作公司仅基于交易当时原森源木作公司的关联关系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森源家具公司已经将案涉资产转由森源木作公司占、使用、收益、处分,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同时,森源木作公司亦已支付1190元设备转让款、申请延期还款等行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现森源木作公司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年多的情况下,在森源家具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一反常态主张该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无效,显然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森源木作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森源木作公司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评估、转让行为不真实、不合法、无效,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资产转让行为有悖于商业交易规则。另外,森源木作公司以公司股权变后尚未进行资产盘点为由,回避案涉资产目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这一事实问题,明显有悖常理。
森源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源木作公司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7862539.4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812298.61元);2.判令森源木作公司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916.67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3.判令森源木作公司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福建森源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30日,2015年11月25日,其投资人由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其投资人由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刘某某,2017年1月4日,其名称变更为福建森源木作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其投资人由刘某某变更为阮某某及苏某某,2019年1月28日,其投资人由阮某某、苏某某变更为南安永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森源家具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协议》、闽中兴评字(2016)第3030号《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拟转让涉及的部分设备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各1份及支付凭证5份证明双方存在资产转让行为,森源木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转让时森源家具公司系森源木作公司的母公司,该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主张,因法律并未规定母公司不能转让资产给子公司,故森源木作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森源家具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还款计划》,亦可证明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后,森源木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就未付转让款达成一致还款计划;2018年11月1日,森源家具公司向森源木作公司催讨欠款,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发函给森源家具公司,要求给予延期还款的事实;《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同样可证实,森源木作公司的账册上能体现森源木作公司尚欠森源家具公司设备、材料款。森源木作公司以《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上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森源家具公司提供的《函》及《复函》能体现已知晓此前双方高层协商转让设备、材料之事且案涉设备、材料已存放在森源木作公司处;该证据虽也能体现森源木作公司曾将部分设备、材料送到森源家具公司在东莞的分公司,但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未交付给森源木作公司,森源木作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为虚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存在合法、有效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
综上事实,法院认为: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森源木作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现尚有转让款7862539.49元未付,经森源家具公司催讨,森源木作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转让款,森源木作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森源家具公司要求判令森源木作公司支付尚欠资产转让款786253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森源家具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还款计划》(森源家具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供,应视为森源家具公司同意该还款计划)约定森源木作公司对欠款安排如下:1.2018年4月2日已支付200万元;2.2018年6月30日支付300万元3.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86.253949万元。故森源家具公司要求森源木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万元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486.253949万元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森源木作公司认为案涉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案涉设备也未交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森源家具公司提供的200万元的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补发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不能据此认定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而应认定森源木作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支付200万元,森源家具公司要求森源木作公司支付该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但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协议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森源家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并非其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森源家具公司要求森源木作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森源木作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源木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森源家具公司资产转让款7862539.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4862539.4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森源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50元,由森源家具公司负担7749元,森源木作公司负担67301元;森源木作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森源家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票1组(51张),证明森源家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4日向森源木作公司开具案涉转让资产的发票。森源木作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虚假交易,当时森源木作公司是森源家具公司的子公司,是为了冲抵森源家具公司控股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年终业绩而作的虚假交易;票据因可以抵扣,实际上不用多交款,更可以证明森源木作公司的主张。
对森源家具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森源木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是虚假交易,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森源家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4日向森源木作公司开具案涉转让资产的发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9724599.74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森源家具公司、上诉人森源木作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如果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森源木作公司应支付给森源家具公司的尚欠转让款是多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森源家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有依据?
上诉人森源家具公司与上诉人森源木作公司对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森源家具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资产转让协议》、闽中兴评字(2016)第3030号《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拟转让涉及的部分设备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支付凭证、《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还款计划》、《催款函》等以及二审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森源家具公司与森源木作公司参照闽中兴评字(2016)第3030号《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拟转让涉及的部分设备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对案涉资产的评估价格,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森源家具公司向森源木作公司转让案涉资产,转让价格为19762539.49元(含交易税款);其后,森源家具公司向森源木作公司开具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9724599.74元),森源木作公司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了1190万元,并两次向森源家具公司发函请求延期还款;因森源木作公司未依约还款,森源家具公司曾发函要求其还款。森源木作公司抗辩称案涉资产转让系虚假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森源木作公司曾将部分设备、材料送到森源家具公司在东莞的分公司,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未交付给森源木作公司,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为虚假交易。故森源木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
二、关于森源木作公司应向支付森源家具公司的尚欠转让款为多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为19762539.49元(含交易税款),森源木作公司已向森源家具公司支付1190万元,尚欠7862539.49元,有《还款计划》、《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催款函》及支付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即森源家具公司是否同意森源木作公司的《还款计划》(落款日期2018年4月4日)、《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0日)的问题。本院认为,森源家具公司未对《还款计划》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森源木作公司业已按《还款计划》载明的第1项还款计划的数额付款200万元。并且,依照一般商事习惯,若森源家具公司一开始即不同意《还款计划》,则森源木作公司不会因无法如期还款,而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向森源家具公司寄送《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森源家具公司同意《还款计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0日),森源家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森源木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森源家具公司同意《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函》(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0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森源木作公司支付森源家具公司资产转让款7862539.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4862539.4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
三、关于森源家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森源家具公司据以主张由森源木作公司负担律师费的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森源家具公司要求森源木作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森源木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0元,由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749元,上诉人福建森源木作有限公司负担67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