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546号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之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号为201912YD0029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合同号为201912YD0029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宝马530Le豪华套装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BVKY9101LSW12878,发动机号为A189D866);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全部未付租金271,617.90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逾期利息3,623.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8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李某某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之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912YD00294(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之无锡分公司承租宝马530Le豪华套装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BVKY9101LSW12878,发动机号为A189D866,以下简称“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总计为409,600元,包括留购价1,000元及应付租金合计408,600元。被告应支付的每期租金为6,810元,共60期,每月支付一期。租赁物于2019年12月12日起租,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应于起租后每月的10日支付租金,现被告支付了17期租金,自第18期起支付部分款项后就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的联系地址发送《告知函》,告知其若于2021年9月24日前仍未付清所拖欠的款项,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该《告知函》,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
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未付清所拖欠的款项,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现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五条第1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物进行处分或其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三条第4款(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项目信息表;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3.租赁物件验收证明;4.银行回单;5.车辆产证;6.告知函及对应快递记录。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1日,原告无锡分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某某(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912YD00294),合同约定: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受让承租人合法所有的租赁车辆(宝马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BVKY9101LSW12878),并将该车辆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的转让总价款为332,000元;起租日为被告李某某支付首期款项及第一期租金之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三年;每期租金6,810元;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款项和相应利息,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处置车辆仍不足以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支付。
2019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无锡分公司支付首期款项和第一期租金,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2019年12月31日,原告无锡分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指定收款账户(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32,000元。
被告李某某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已取得《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安装调试后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自第16期起的租金均延迟支付,2021年5月25日以后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双方合同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该告知函寄往被告合同约定地址“无锡市国际一花园40栋2202”,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
另查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行为支付逾期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的一项或多项措施: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相应违约金,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处置租赁物仍不足以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支付;本条款中,“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是指除租金以外,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出租人的损失等款项;……。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全部抵扣租金。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271,617.90元;诉请2中逾期利息3,623.75元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2,824.84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798.91元(以截至2021年9月2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2,8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之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下属无锡分公司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告知函》已通知被告合同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71,617.90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逾期利息3,623.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8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同号为201912YD0029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为201912YD00294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宝马牌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BVKY9101LSW12878,发动机号为A189D866);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71,617.90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逾期利息3,623.75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李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8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李某某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