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948号
原告金林某某与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金林某某与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自2021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林某某于2021年8月到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处从事拆单工作。被告自2021年10月开始就拖欠金林某某的工资。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辩称,家某某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与金林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一、家某某在2020年就已经停止经营,家某某从未对金林某某进行过招聘,金林某某称其2021年8月到家某某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家某某成立于2019年4月,成立后进行橱柜、家具的销售活动,但经营到2020年便停止了经营,不可能在2021年8月份对金林某某进行招聘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二、家某某于2020年停止经营后,店铺一直处于关停状态,金林某某客观上从未去过家某某工作,家某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网点,成立之初曾在该地址上开设店铺从事出售橱柜、家具的经营活动,但家某某停止经营后,便关停了店铺并撤下门头且至今未恢复营业。金林某某称其在家某某工作,但并未提供家某某进行经营活动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家某某所在地进行劳动。在金林某某所谓的与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还在多家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家某某合理怀疑金林某某在此期间与其任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其在该期间内并不具备作为员工向家某某提供劳动的客观条件。经查询工商档案,2021年8月—2021年12月期间,金林某某担任青岛道诺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胶州市道诺东谷滋快餐店经营者、青岛道诺机械有限公司监事。经查证金林某某微信朋友圈,在其所谓的入职家某某之前,其已经在经营“全屋定制业务”,在其所谓的入职家某某期间,2021年12月份的工作日、工作时间其也在经营管理着“全屋定制”业务,而该业务与家某某无关。三、家某某与金林某某之间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1.2021年8月—2021年12月,家某某从未开展过对内或对外的任何事务,金林某某也从未向家某某提供劳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与家某某有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假设金林某某确实与家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在所谓的5个月劳动期间里不仅未留存任何家某某的入职通知、工作制度、员工证件、服务证件等能够证明家某某对内进行员工招聘、管理的材料,也未留存任何以家某某为主体对外经营的有效证据,甚至连带有家某某字样的聊天记录、邮件、照片都无法提供,显然与常理不符,故金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金林某某称其在家某某从事拆单工作,但该项工作不属于家某某的业务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家某某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橱柜、家具”,仅限于对橱柜、家具的销售,并不包括设计、生产、加工橱柜及家具,而金林某某所称的“拆单”是属于家具的生产、加工的工作内容,通常是指生产企业接到外部订单,设计部门设计出产品图纸后,相关人员按照生产工艺将整个图纸拆分为零部件,拆单工作完成后,采购部门按照拆单后形成的材料需求清单进行采购,生产部门按照各个零部件具体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因此,金林某某的所称的工作内容与家某某的业务范围无关,金林某某与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林某某未向家某某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金林某某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家某某与金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费用,是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按约定提供了劳动为前提,因此家某某无需向金林某某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家某某与金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也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金林某某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金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称其2021年8月初通过58同城网的招聘信息在被告处应聘入职,从事拆单员工作,主要指根据设计图将家具结构进行分解,并绘制相应的分解图纸,月工资7000元,工作地点城阳区栾家沟岔幼儿园北100米,大门口写着鑫鹏晟工艺品公司。2021年12月24日离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离职。
原告提交58同城招聘信息截图打印件,该招聘信息载明招聘岗位为拆单员,月薪7000-8000元,工作内容为CAD设计/制图,招聘单位为青岛家美栎橱柜有限公司。
二、2021年9月10日、10月29日,王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金林某某转账各7000元,其后王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为2021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王某某与金林某某之间为承揽劳务关系,上述款项为王某某支付原告承揽拆单的劳务报酬。
三、被告提交原告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1月9日,原告称“王总,我今天先走了,有点坚持不了,冯某某的拆完了,明天和他对一下就行了”,王某某回复“好”。11月11日,原告称“王总不好意思,今天真的坚持不住,现在在医院了”。12月4日,原告称“王总,截止到昨天我手里的单都拆完啦,这两天就不过去了,有单我再去吧”。12月11日,原告称“王总,我又发烧了在医院检查,今天过不去了”。12月13日,原告称“王总今天去医院拿结果,晚点到”。12月20日,原告称“今天晚点过去”。
2021年12月23日,王某某与金林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林某某称“王总,我的工资算出来了吗?”王某某回复“你的工资你不该找别人给我打电话,你得跟我说你的工资有没有?我跟张某某说了,他跟没跟你说我不知道,你问他吧”,金林某某称“我的工资我当然找你了”“我去的时候说给上保险也没有,现在不仅是没保险也没工资是吗”“两个月工资,每个月7000,工资不能少,否则我也会维护自己的权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王某某回复“还真不出这些事儿,你去做就行了,你告我都行,到时候你拿钱是我拿钱,咱就不知道了”。
四、经查,被告城阳区家某某橱柜店于2019年4月10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橱柜、家具,行业门类:批发和零售业,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网点。青岛家美栎橱柜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董某某,刘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董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街道××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橱柜、衣柜、酒柜、鞋柜、榻榻米、推拉门、板式家具、木制品、五金;木质家具加工。
五、经查,金林某某系青岛道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现在业状态。
六、原告金林某某微信名称为“全屋订制~工厂直营”,2021年6月12日前,原告已经在经营“全屋定制业务”,2021年12月9日后,原告频繁在朋友圈中发表关于全屋装修相关视频动态。
七、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金林某某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21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5.支付补偿金7000元。2022年1月14日,该委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363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林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经常直接告知王某某晚到、早退,并无需得到王某某的批准,且有单才来,无单不来,结合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其已在微信群中频繁发布与被告工作无关的全屋定制视频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无法体现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主张自己通过58同城招聘广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拆单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载明的招聘单位与本案被告无关,且拆单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2021年9月10日、10月29日,王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各7000元,系原告2021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该两笔转账记录没有规律性,原告通过微信要求王某某支付工资,王某某亦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