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45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1525.63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7280.73元、利息3744.19元、违约金500.7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6月10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48。截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共计11525.6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且声明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51×××48。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领用人)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月5%利率收取滞纳金)。甲方以按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述,被告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7280.73元、利息3744.19元、违约金500.71元,共计11525.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及举证为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透支款本金7280.73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3744.19元及之后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因领用合约收费表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280.73元、利息3744.19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年息24%为上限);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已预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